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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(一)(二)

世界上还没有过任何终结了的东西,世界的最后结论和关于世界的最后结论,还没有说出来;世界是敞开着的,是自由的;一切都在前头,而且永远在前头。

  ------巴赫金[1]

  目次

  一问题

  二物法与人法的两种编排体例及其逻辑

  三两种编排体例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(一)有没有“物文主义”的民法典

  四两种编排体例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(二)“新人文主义”民法典的可能性及其限度

  五人法/物法与财产权/人格权:兼论“民法规范都是人法”

  六中间结论:兼分析物法前置的原因

  七两种编排体例与总则的关系:兼论人法编是否应独立

  结语

  一问题

  梁慧星先生将当前起草民法典的各种思路概括为三种:一是“现实主义”的,即从中国实际出发,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思路;二是“理想主义”的,目前专指徐国栋先生的思路;三是“浪漫主义”的,是指主张“松散式、邦联式”民法典的思路。[2]本文不拟评价这些思路在当下中国的妥当性,这也超过了我的能力。徐国栋先生最近写了一篇长文,论证他的理想主义民法典的合理性。文章游刃于理性和情感之间,法度谨严,灵气逼人。我感兴趣的是徐国栋先生提出的这样一个观点:民法典中人法与物法的编排顺序会从根本上影响民法典的“精神气质”(ethos)。徐先生认为,他的理想主义思路是人文主义的,而现实主义的思路是“物文主义”的。而且,这种人文主义有别于文艺复兴、宗教改革以及启蒙运动以来的传统人文主义(文中称为“旧人文主义”)。其最重要的区别在于,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典高扬人文主义旗帜,凸显“人”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,而“物文主义”的民法典则过于强调财产价值的重要性,因此遮蔽了人的主体性地位,也使得民法典丧失了应有的人文关怀。[3]在徐先生的论文中,中国的物文主义民法典与“现实主义”思路的民法典是等同的。由此,本文的问题是,考察民法典中人法与物法的顺序,并尽量发掘这种顺序后隐藏的历史的、逻辑的和社会的因素。我将通过考察“理想主义”和“现实主义”两种思路的异同,论证民法典中人法与物法的编排顺序并不一定能决定民法典的“精神气质”或者价值立场;论述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与总则的关系,人格权编以及瑞士民法典中“人法编”独立的必要性,我也将试图解释为什么大多数民法典都倾向于选择物法前置的体例。

  在开始本文的讨论之前,我先交待以下几点:

  1、虽然我不大赞同人法/物法的分类,但为了论述方便,本文沿袭传统,仍然使用“人法”与“物法”这两个术语。本文所称的“人法”与“物法”依据徐国栋先生使用的标准,也就是罗马法的标准。人法是指与人自身属性有关的以及与某种身份有关的民法规范,在近现代民法典中,包括主体资格法、亲属法和继承法;财产法是除人法以外所有民法规范,包括规定财产的静态所有和动态取得的民法规范。[4]因此,除非特别说明,本文所称的“人法”比瑞士民法典中的“人法编”范围广。但这两个概念在不同时期的内涵和外延是不一样的。本文第五部分所称的民法规范都是“人法”,这里的“人法”是指民法规范的属人性质,与传统民法界定的“人法”完全不同。第七部分中的“人法编”与瑞士民法典“人法(编)”的含义相同。对这种概念界定的变化,文中都有具体交待。

  2、本文的全部讨论是在大陆民法学界特定的理论架构、范式下进行的,不涉及到英美法。事实上,大多数学者都认为,松散式、邦联式“是反民法典的思路,在立法技术上属于法律汇编,而不是法律编纂。[5]

  3、本文写作的缘由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评价徐先生的论文,本文也基本上属于读书札记一类的文体。因为此,文章的主题相对要松散一些。如徐国栋先生认为,他主持起草的民法典体现了新人文主义精神,这种新人文主义体现了人对物的呵护,人与物的关系不再是传统民法典中的占有和掠夺关系,而是一种和谐的共生关系。[6]本文也将对评论这一观点。诸如此类的评论可能会偏离文章的主题,请读者诸君见谅。

  二、物法与人法的两种编排体例及其逻辑

  (一)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

  民法典调整市民社会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。相应地,民法典也可以分为人法和物法两部分。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,对这两部分的顺序有两种处理方式:一是人法前置的立法体例,二是物法前置的立法体例。

  采用人法前置立法体例的民法典主要有瑞士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。瑞士民法典在引言后,第一编就规定“人法”。人法的内容包括自然人、法人两章。第二章为“亲属法”,包括三大部分,即婚姻法、亲属法和监护法。第三编为“继承法”,分为“继承人”和“继承”两部分。第四编为债权法。第五编为物权法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体例编排基本一致,在序编以后,第一编为“人与家庭”,包括瑞士民法典中人法编和亲属法编。第三编也是“继承”。第三编为“所有权”,第四编为“债”。现行的荷兰民法典也基本上采取了这种设计结构。第一编为自然人法和家庭法,第二编为法人。但与瑞士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不同的是,该法第三编规定的是财产法总则,第四编为继承法,其后各编是关于财产法的具体规定。很明显的是,与法国民法典一样,荷兰民法典是把继承法作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加以规定的。

  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物法前置的立 法体例。如德国民法典、日本民法典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。这些民法典都是五编制。在总则后,一般是物权编或者债权编(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编在前,而日本民法典的物权编在前)。在财产法之后,设置亲属法和继承法。总则统帅人法和物法,物法包括物权编和债权编,人法仅仅包括亲属编和继承编。人格权被放在总则中规定。可见,这两种体例中,形式上的“人法”的范围不一样。在人法前置的民法典中,人法包括人格权法以及与主体资格有关的规定,而在物法前置的民法典中,人法不包括这些内容。

  (二)两种体例编排的逻辑-兼论民法典的多重逻辑

  无论是人法前置的民法典,还是物法前置的民法典,都有其内在的合理逻辑。

  先看人法前置的立法例。这里以瑞士民法典为例。该法典第一编为“人法”,主要规定的是自然人的人格权、自然人的身份登记以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权利能力、设立等。之后是亲属法,亲属法的第一部分是婚姻,规定结婚、离婚和婚姻的一般效力、夫妻财产权;第二部分是亲属,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、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以及家庭共同生活,第三部分为监护。在亲属法之后是第三编继承法。第一部分规定继承人,第二部分继承规定继承的开始、继承的效果和遗产的分割。这种编排顺序的逻辑是:民法典中的所有规范都是以人为起点的,离开了人,民法规范就没有任何意义了。而一切规范最终都是以个体为依归的,法人只是自然人实现自己意愿的手段而已,在民法中,法人与资本常常是同义词,在现代社会中尤其如此。因此,自然人应在民法典最前面。而法人是与自然人并列的主体,民法典中的很多规范都可以适用于法人,为了维护民法主体的完整性,在自然人后应规定法人,虽然民法典中有关自然人的大部分内容都不能适用于于法人。另一方面,自然人又总是在家庭中成长和生活的,他的大多数时间是在家庭中渡过的,正因为人和家庭不可分,因此在自然人后应当规定家庭关系。意大利民法典的第一编即为“人与家庭”,可以说典型地体现了这种逻辑。在一般情况下,婚姻是个体组成家庭的起点,因此把婚姻规定在亲属法之首,父母子女关系及其效力紧随其后。继承是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,以被继承人死亡为停止条件,所以放在亲属之后。另外一方面,继承主要是一种取得财产的行为,但是同时又与身份有密切关系,因此放在人法与物法之间。在民法中,继承一般是对财产的概括继承(包括物权和债权债务),因此,以继承为起点,规定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各种使用方式,以及财产的取得方式,即物权和债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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